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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范本

时间: 世芳2 法律文书

  民事调解书范本一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采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xxx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范本二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

  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

  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沈平审判员:李峰亚审判员:陈通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峰

  民事调解书范本三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 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 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 峰

  ××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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