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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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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民事判决书:刑 事 抗 诉 书

  原审被告人……(依此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住址,服刑情况。有数名被告人的,依犯罪事实情节由重至轻的顺序分别列出)。

  ×××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者一审及二审判决、裁定情况)。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概括叙述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争议问题,简明扼要地叙述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关键行为情节、数额、危害结果、作案后表现等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案的,应当依由重至轻或者时间顺序叙述。) 本院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情况,理由可以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几方面分别论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 月 日

  附:

  1.被告人×××现服刑于×××(或者现住×××)。

  2.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律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1999)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仙金,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魏家村。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留置, 同年10月24日被拘留,199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宝检刑起字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仙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2月12日至3月底,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订立冷轧板购买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贸易。同年4月12日和4月27日,被告人王仙金在明知经营亏损且部分货款被其挪作他用,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订立合同,获得SPCC0.5× 1000C冷卷板99.006吨、SPCC0.4×1000C冷卷板9.186吨(价值人民币44.517190万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1998年4月29日,被告王仙金从嘉兴链罩厂取得10万元的汇票,打入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如数提现后潜逃离沪。当被害单位将被王仙金抵押在该单位的支票填上金额44.17190万元委托银行收款时,因无款而遭遇退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吊取了尚余货款99018.90元。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许爱福、陈万君、应家琪、陈玮、沈文龙、朱冬香、张国民、张舜华、余鸿康、陈林荣等知情人员的证言、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支票、汇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对账单、合同书等书证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仙金辩称:1.本人不是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在与益昌薄板公司的业务交往中,虽是先提货后付款,但在2至3月间的交易中能够按约定的在15日内结清前笔交易的货款。3.由于益昌公司方面曾多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本人被处罚款,故产生待解决此问题后再了清拖欠款项的想法。4.本人拖欠益昌公司的钱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刘曲言提走6万余元、陈远炳向本人借款20余万元均未归还所致。5.本人在4月份与益昌公司的44万余元的交易中,有21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划给了益昌公司,另9万余元在嘉兴链罩厂,并未提取。本人虽提走了10万元,但并未逃匿,而是准备筹款还债。总之,本人拖欠益昌公司货款是错误的,但此行为属民事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仙金在无经营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订立冷卷板购买合同,按双方约定的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12次从被害单位购入冷卷板销售给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站、嘉兴链罩厂。被告人王仙金在明知前期经营亏损、部分货款由本人挪作他用,已拖欠被害单位货款20余万元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订立购货合同,分别于1998年4月12日、4月27日从被害单位提取SPCC 0.5×1000C冷卷板99.006吨、SPCC 0.4×1000C冷卷板9.186吨(合计价款44.517190万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按约定可得本利人民币44.90189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仙金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25万元解入其所在的越阳公司的账户,其中银行以收款方支票托收的方式划给了被害单位21.770789万元,以支付先前的欠款;银行抵扣罚款12320.09元,余款19972元由被告人王仙金提取现金和支票转出。5月4日,被告人王仙金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10万元解入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随即从该公司提取了同等数额的现金,此后被告人王仙金便潜逃至兰州从事服装生

  意。因被害单位催款和寻找被告人无着落,便向侦查机关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追吊了被告人王仙金尚未提取的剩余货款99018.9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仙金的亲属将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由侦查机关,该二笔款项均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合议庭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199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仙金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历次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轧卷板合同书、直供厂供货协议书、被害单位相应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明细分类账、银行退票通知书;被害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家琪、陈玮、陈万君、张小明等人就1998年2月至3月间,与被告人王仙金进行钢材交易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站于1998年2月13日,从被告人王仙金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沈文龙就与被告人王仙金进行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于1998年2月至3月底,从被告人王仙金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许爱福就与被告人王仙金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仙金就从被害人处购进钢材销售给上述二单位的具体情况所作的供述。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仙金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单位取得钢材,销售给二单位的事实。还从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中得出被告人王仙金有低于进价销售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仙金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交易所得款项的用途的供述、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提供的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存款和资金流向情况的证明文件、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王仙金所用账户的通知回执,并结合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时至1998年3月底,被告人王仙金拖欠被害单位21万余元货款及其原因,继而证明其前期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

  (三)1998年4月13日、4月27日,被告人王仙金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卷板合同书、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害单位经办人陈玮、张小明就被告人王仙金与其单位签订合同,取得总价额为44.517190万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经办人许爱福就本单位从被告人王仙金手中购得价额为44.901890万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支付被告人王仙金35万元货款的付款凭证、说明尚欠被告人王仙金99018.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王仙金与嘉兴链罩厂补签的协议书;侦查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仙金将25万元解入其使用的账户,其中21.770789万元划入被害单位账户,12312.09元抵扣了银行罚款,余款由被告人王仙金提现和支票转出的书证;被害单位的明细分类账作相应记载的书证;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张国民就被告人王仙金于5月4日借用该公司账户解入10万元随即提走现金所作的证言笔录、反映被告人王仙金提取该笔现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由被告人王仙金签名的支票存根;被告人王仙金就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提取钢材转手卖与他人获得钱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供述。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4月间,在前期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延用原交易方式取得钢材,卖给嘉兴链罩厂获得货款,以及货款的去向的事实。

  (四)被害单位于1998年5月21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书面材料;张舜华反映被告人王仙金在5月份潜逃前后情况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向多人了解被告人王仙金去向的笔录记载、陈林荣就被告林仙金在兰州与其开店合做服装生意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仙金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去兰州的原因作的“本人已经失去信用”的供述、对欠款所持态度作的“本人至今没有还款行动”的供述,并结合第(三)项证据综合认证,证明了其携款潜逃的事实。

  同时,被害单位陈万君的证言笔录、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唐玫秋的证言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仙金对因被害单位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其被罚款的辩解属实。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

  仙金的亲属替其退赃1.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仙金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法定的相应行为,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本案,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2月至3月间,在并未隐瞒其无资金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进行交易,有民事行为具体的形式和内容,并基本履行了与被害单位约定的行为,虽拖欠了被害单位20余万元的货款,且其形成原因也是相当明确的,但其在该阶段的交易中尚未违背约定,其在该阶段的拖欠行为与当前在经济流通领域中存在的现象相像,不能断定被告人王仙金进行上述活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该活动属诈骗行为,所欠被害单位的货款性质尚属经济交往中的拖欠。1998年4月间,被告人王仙金分二次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按先前约定的方式从被害单位提取钢材销售给他人,在占有部分货款后潜至兰州,并有证明其无偿还意愿和长期不归的证据。可以认定后期被告人王仙金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其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行为特征中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据此,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诈骗数额为445171.90元,按照有关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已经作出分析判断,阐明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基础上,分析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4月间,按与交易下家(指购买方——评析专注)的约定,取得44.901890万元的货款,其中21.770789万元被银行划账充抵了前期的拖欠款,12320.09元被银行扣划充抵罚款。由于在此款交割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仙金犯罪目的和法定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并相应视为民事债务。对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是其非法占有的数额,包括其解入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并提取的10万元现金、解入本公司账户并提取的25万元中的余额19972.00元、暂存于嘉兴链罩厂账上的99018.90元,合计21.899009万元,从中扣除其在此交易中获利部分计3847.00元,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诈骗数额21.51439万元,仍属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人王仙金系本合同诈骗案件的行为人,本案又系自然人犯罪,其所作的本人非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辩解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被告人王仙金虽未从嘉兴链罩厂提取剩余的9万余元贷款,但被害单位已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相对是在其控制和处分之下,故其对该节的辩解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已证明了被告人王仙金携款逃匿的事实,其对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曾与其有联系的辩解理由,被所有的指控证据排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仙金的其他辩解中的合理因素,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和事实的论述中已作了充分的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仙金在履行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应支付给被害单位的货款逃匿,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诈骗犯罪的罪名成立,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实。鉴于被告人王仙金在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损失,以及亲属为其退款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王仙金非法所得10.4972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王北翼 审判员 徐敏芳 审判员 葛宝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皓 ××市××区人民法院

  法律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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