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胜高考网 > 公务员 > 公职考试 > 公选领导 > 公文写作 > 法律文书 >

民事法律判决书

时间: 世芳2 法律文书

  民事法律判决书一

  原告张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嘉,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载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登记结婚时间,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人勤、赖朝富、刘冬瑞、刘人文的笔录各一份,相一致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与证人赖

  廷君、刘仁明、刘人孝当庭所作的证言及梁平县大观镇庙坝村委的证明的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已达六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宗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周 忠 明

  二0**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玉 诏

  民事法律判决书二

  (19**)经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凯旋,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Hyundai Corporation)。住所地:韩国汉城市钟路区桂洞140—2。

  法定代表人朴世勇,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锦聪,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友公司)因与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经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26日,现代会社作为卖方与厦友公司签订了XW/HD-96-DA-06号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制造ISO集装箱的原材料一批,价格为CIF厦门

  819816.30美元;最迟交货期至1996年11月30日;装运港:韩国任意港;目的港:厦门港;付款方式:自提单日起120天内承兑交单。1996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

  XW/HD-96-DA-07A号和XW/HD-96-DA-07B号两份合同,总价款分别是546769.00美元和602207.60美元,付款方式为自提单日起150天内承兑交单,其余条款与XW/HD-96-DA-06号合同相同。现代会社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厦友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该批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另查:厦友公司系厦门船舶工业公司与韩国友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友人会社)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11月5日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友人会社承包经营厦友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系友人会社承包经营期间订立的,由厦友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副总经理金基甲作为买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厦门船舶工业公司、厦友公司与友人会社的合资经营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又查明: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在韩国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协议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原告方选择的汉城法院或韩国商业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现代会社为收回货款,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厦友公司支付货款

  1968792.90美元,偿付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29159.20美元,赔偿该会社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30000美元,本案诉讼费由厦友公司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现代会社作为合同的卖方履行义务之后,有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出口代理协议”是韩国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对该“出口代理协议书”,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厦友公司要求追加友人会社为第三人,把“出口代理协

  议”与本案合同合并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厦友公司又混淆企业承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属不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请求按韩国罚息不当,应按我国的外汇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友公司应偿付现代会社所欠货款1968792.90美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自合同货款议付日计至一审判决生效日),议付价款及时间:262290.50美元(1997年3月4日)、339762.80美元(1997年3月8日)、63317.00美元(1997年3月11日)、154446.00美元(1997年3月15日)、89282.00美元(1997年4月23日)、323132.80美元(1997年4月24日)、187526.80美元(1997年4月26日)、2266.00美元(1997年5月5日)、131691.00美元(1997年4月23日)、182161.00美元(1997年4月26日)、205078.00美元(1997年5月5日)、27839.00美元(1997年5月16日)。二、驳回现代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8.00元,由厦友公司负担84601.00元,现代会社负担29327.00元。

  厦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讼争合同是友人会社为了规避韩国政府法律而达到向其海外公司提供原材料的目的而订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是错误的。2、本案讼争合同是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出口代理协议的细化与具体的执行。合同真正的当事人仍然是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3、在出口代理协议签订之前,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的接触,上诉人在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4、如果本案的当事人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采用承兑交单(D/A)付款不符合托收的惯例,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信情况并不了解。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友人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友人会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讼争合同所涉的货物买卖风险的保险问题进行约定,并已经由友人会社进行投保(该保险包括被上诉人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只是保险公司要求其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诉请返还货款在主体上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友人会社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

  现代会社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为据。并且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全套单据,对此上诉人亦已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淆了企业承包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及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就本案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了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代会社与厦友公司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的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即使两个法律关系

  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况且该代理协议约定其争议应当交由韩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我国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是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厦友公司在友人会社承包经营期间由其负责经营的副总经理金基甲签署的买卖合同对厦友公司有约束力,且事实上厦友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加工为集装箱出口,其拒不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现代会社与厦友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D/A),是现代会社基于对厦友公司商誉上的信任,该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并不构成厦友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现代会社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出口代理协议中的保险条款的权利并不及于厦友公司。保险公司只有在偿付了保险受益人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现代会社在获得理赔之前,并不丧失对厦友公司的货款请求权。因此厦友公司以现代会社的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诉请返还货款在主体上是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厦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8.00元由厦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允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民事法律判决书三

  (20**)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克,男,汉族,60岁,住郑州市二七区汉昌里4号。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9日,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作为发起人,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思维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均为75万元,胡克为董事长。思维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止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数为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5351871.29元。本案在审理中,思维公司申请对2000年7月20日董事会决议上胡克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系胡克所写。胡克对鉴定结论未再提出异议。

  2005年3月3日,胡克以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维公司向其分红40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该院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23日,河南思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和《关于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由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等4人平均持有。1996年12月20日,思达公司成立。思维公司成立时,利用了思达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设备,思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是从思达公司未分配利润中提取的,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等4人平均各占25%。目前,思达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未办理注销手续。2000年6月16日,思维公司股东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由李欣出任该公司董事长,

  免去胡克的董事长职务,并报工商机关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判决已生效执行。

  2.1997年2月14日,思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合作开发〈横沥自建代建别墅区〉项目的决议》,同意胡克投资此项目的意向,项目投资总额500万元,投资回收期为7年,自资金从公司帐户汇出至资金回收到公司帐号止,投资回报率以月息3分为下限,高出部分为胡克的风险回报,投资回收期最多延长半年。延长期内,本金、利润同时计息,月息6分,延长期止未能收回本金、利润,胡克承担损失,以本金、利润总额冲抵其个人在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胡克筹集。1997年2月14日思达公司与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横沥自建代建别墅区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1997年2月21日、5月7日思达公司分别向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电汇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1997年4月24日,胡克向思达公司董事会出具函件,认为公司董事会1997年2月14日的决议当中确定的500万元投资距实际需要差距较大,尚需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0万元,期限5个月,胡克向公司交纳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997年5月29日,思达公司向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电汇150万元。思达公司共向东莞横沥项目投入650万元。1997年10月9日胡克向思达公司董事会出具函件,申请将思达公司150万元贷款转为公司投资,如董事会不同意,可以扣除其个人在公司按股份占有的资产以冲抵此项贷款。2000年3月14日,思达公司作出《关于胡克先生东莞横沥项目的投资到期未收回的决议》,该决议载明:鉴

  于东莞项目投资实际状况,根据胡克先生申请,董事会对1997年2月14日的决议,做出如下复议决定:胡克投资东莞横沥项目的本金和应收回的利润经商议截止1998年8月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实际投资状况,决定不再考虑利润回报,其他董事利益以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同期定期利息以分红形式分配(分配期自1998年8月至2001年3月)。投资回报期延至2001年3月1日。在2001年3月1日前本金650万元收回,利润部分350万元可延至2002年3月1日。到期不能收回投资(2001年3月1日650万元,2002年3月1日350万元)按公司1998年8月的财务报表及其他资金(其他资金总值2400万元)冲抵胡克股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维公司是1998年4月29日由胡克、李欣、李立、王卫平四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四个股东每人出资75万元,胡克作为思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思维公司拥有75万元的出资,占思维公司股本总额的25%。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维公司依法应向胡克分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胡克按照其出资比例对思维公司的盈余享有25%的分配权。依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止2004年12月底

  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胡克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克请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超出百分之十五比例的盈余公积金也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因按照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该规定不属于禁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也属于倡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思维公司盈余分配范围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鉴于提取多少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商事自主权,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思维公司的该项商事行为也有利于公司后续生产经营,因此,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维公司辩称的思达公司与思维公司的关系问题,由于思达公司和思维公司均是分别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思达公司虽歇业并没有办理公司合并所要求的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思达公司和思维公司之间无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并,均不影响对胡克在思维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认定。对思维公司辩称的胡克的股份已冲抵欠款,胡克已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胡克作为股东从思达公司借出的款项,胡克与思达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思维公司提交的思达公司的几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均是如果胡克

  到期不能偿还公司欠款,将其在公司的股份用以抵债,其实质是股东用股份担保自己对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胡克不能清偿债务,就将出现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情况,这将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故胡克与思达公司的约定及思达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思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主张胡克已经不是思达公司的股东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思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克盈余分红款25953169.91元。二、驳回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10元,由胡克负担10万元,思维公司负担110010元,证据保全费2万元,由胡克和思维公司各负担1万元,鉴定费2000元,由胡克负担。

  思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等是公司内部决策的事务,原审直接判令思维公司对胡克分红,侵害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2.胡克是与其他三位股东出资比例相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小股东有违本案事实。3.一审判决对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的关系认定不清,思维公司已充分的证明了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事实上的合并和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直接导致思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思维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思维公司董事会关于折抵胡克股份的决议形式上是否合法

  有效,这完全取决于思达、思维两公司之间是否合并和承继。4.思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胡克的欠款冲抵股份后,已将胡克相应的股份由出资清偿其欠款的股东受让了股份。公司不会因为股份的转让而减少注册资本。原审判决认定胡克不能清偿债务,就将出现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情况,并将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胡克股东身份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越了审理权限。思维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且在庭审中也说明了上诉人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诉请法院依照思维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胡克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此确权之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请求分红的给付之诉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确权之诉的情况下,就简单的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盈余分红,超越了审理权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克的起诉。

  胡克对思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由于思维公司陷入股东之间的僵局,胡克作为少数股东丧失对股东会决议分配股利的信赖,胡克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配股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胡克持有思维公司25%的股权,相对于其他三名多数股东持有的75%的股权而言,胡克属于少数股东。由于多数股东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原审判决依法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3.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分别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思达公司虽然歇业,但并未注销,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4.思维公司以

  行使抵押权的名义处置胡克在思维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无效。广东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主体是思达公司,胡克于1997年2月14日作出风险承诺时思维公司尚未成立,处置胡克在思维公司的股权没有根据。思达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规定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损失直接冲抵胡克在思达公司的股份,其结果是股东以此手段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以质押股权直接冲抵债务也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思维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处置胡克的股权,将胡克的股权强行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侵犯了股东的自益权。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

  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10元、证据保全费2万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10元,均由胡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 王洪光 雷继平 王涛 书记员: 张永姝

  20**.12.31


98995